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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
康达法意字[2014]第0101号
二○一四年十月
北京BEIJING上海SHANGHAI广州GUANGZHOU深圳SHENZHEN海口HAIKOU西安XI’AN
杭州HANGZHOU南京NANJING沈阳SHENYANG天津TIANJIN菏泽HEZE成都CHENGDU
释义
在本文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简称 含义
本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迪森股份/公司 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证券法律业务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执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业规则(试行)》
《股权激励管理办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法》
《备忘录1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
《备忘录2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
《备忘录3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
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
的法律意见》(康达法意字[2014]第0101号)
《公司章程》 《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 》
激励计划(草案)》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 以公司股票为标的,对本次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计
励计划、本计划 划。包括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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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
康达法意字[2014]第0101号
致: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迪森股份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实行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备忘录1
号》、《备忘录2号》、《备忘录3号》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
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
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
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
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
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
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迪森股份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迪森股份的股票,与
迪森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迪森股份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迪森股份部分或全部在激励计划相关备案或公告文件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迪森股份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