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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

公告日期:2021-10-26

上海钢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1 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提及“信息”系指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中提及“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送达监管部门备案。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

  (二) 公司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公告、董事会公告(关联交易、收购事项、出售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监事会公告;

  (三)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及发行可转债公告书;

  (四)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称“上海证监局”)等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报告、请示等文件;

  (五) 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的报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二)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 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六)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 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

  (八)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二)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三)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四)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五)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六)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等情形,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已暂缓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披露。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或者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 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 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应按《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交易所报送文件;若上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否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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