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重组问询函》
(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14号)
之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二一年十月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 14 号)
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或“上市公司”)委托,担任新开源本次重大资产出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对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14号),出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对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14号)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意见”)。
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
2、本所及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上签字的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交易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本专项核查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交易的交易各方提供的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交易各方已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其保证已提供了有关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已对交易各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交易至关重要而又缺少独立证据支持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声明和承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5、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6、本所及本所指派的律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专项核查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新开源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审查及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并依法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8、本所律师同意新开源在其关于本次交易申请资料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专项核查意见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9、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新开源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关于对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14号)(下称“问询函”)中与律师相关的事项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一-2-(2):请补充说明本次交易双方约定先交割后付款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兜底协议安排,交易对价支付安排是否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是否具有可行、具体的措施保障资产交割后资金顺利到账,如存在价格异议或交易方未能充分履约等情形,是否有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及终局性解决措施,是否存在跨国法律风险,如是,请说明你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本所律师经核查《股权购买协议》文本、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本所提供的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就上述问题分别回复如下:
1、本次交易双方约定先交割后付款的支付方式属于跨境交易实践中常见的交易方案。在本次交易中选择先交割后付款的交易方式,是基于对交易对方的商业信用和交易对价支付能力的长期了解和合作实践。具体考虑到以下因素:
(1)本次交易对方Abcam US Group Holdings Inc(下称“Abcam US”)为
Abcam PLC(下称“Abcam”,与Abcam US以下合称“买方”)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是NKY Biotech US., Inc.(下称“NKY US”或“标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ioVision Inc.(下称“BV公司”)长期最大的客户,新开源及博爱新开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开源生物”,与“新开源”以下合称“卖方”)对其商业信用情况较为了解。在既往商业来往中,未发生重大争议事件或违约的情况;
(2)Abcam为在伦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两地上市的全球知名生命科学试剂供应商,商业信誉良好。上市公司认可本次交易买方的商业信誉,在平等、互信的前提下,上市公司愿意给予买方充足的汇款处理时间;
(3)本次交易《股份购买协议》中约定:在本次交易交割完成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Abcam US应以现金形式向新开源生物支付扣减2,720.00万美元保证金后的交易对价,该金额占最终交易价格的比例预计将不低于92%。因本次交易为多国跨境交易,交易双方协商的交割地点为美国,而交割时交易各方分别位于中国、美国、英国,且本次对价的支付采用银行电汇的形式进行,汇款行与收款行均需在各自所在时区的工作时间对此进行处理,无法在同一时间进行。因此,出于为本次交易价款预留充足的汇款处理时间的目的,交易双方约定了除保证金以外的交易对价应在交割完成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
(4)上市公司在与交易对方就交易对价支付方式进行谈判磋商的过程中,亦参考了其他跨境并购交易的实践经验,如:①在迈瑞医疗收购Hytest Invest Oy、Hytest Holding Oy、Hytest Oy时,迈瑞医疗与交易对方约定交易价款在“交割日以现金方式支付”; ②在海航科技出售GCL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时,海航科技与交易对方约定“卖方将在交割日获得交割日现金支付对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双方约定先交割后付款的支付方式符合商业惯例,本次交易中所采用的对价支付方式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交易为市场化资产出售行为,交易方案系由交易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经过谈判协商后确定。本次交易《股权购买协议》、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本所提供的本次交易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中均没有兜底协议安排。另,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书面承诺提供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其正本、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已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交易双方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兜底协议安排。
3、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份购买协议》对买方违约终止的违约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及描述,并对应该等违约情形设定了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相关约定明确、具体,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构成保障资产交割后资金顺利到账的可行、具体措施。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较为及时,符合商业惯例,且交易对方在交割时支付的金额占最终交易价格的比例预计不低于92%,因此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
排具有合理性。同时,交易双方在商定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时,充分考虑了本次交易为跨境并购交易的特点,协商确定了可行的对价支付安排,因此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具有可行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对价支付安排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具有可行、具体的措施保障资产交割后资金顺利到账。
4、《股权购买协议》中,
第1.5条约定:在交割后,如双方对价格计算依据的预计合并核算项目计算有异议的,可通过向对方发出异议通知并列举依据,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可共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或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复核卖方异议通知书中买方和卖方赔偿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并在相关范围内复核目标公司交割财务证明中预计合并核算项目计算,复核会计师应在其受聘后60天内根据本协议的条款确定此类剩余争议事项的解决方案和风险评估费用的分配,剩余争议事项的决定和风险评估费用的分配为最终决定,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不得再受到协议各方的质疑;
第10.11条约定:买卖双方产生争议且无法解决的,由国际商会在纽约市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协议各方均有效力。
在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充分考虑了交易对方的资信情况以及支付能力,确认交易对方恶意拖欠、拒绝支付交易对价的风险较低的前提下,方与交易对方继续推进本次交易。若交易对方在标的资产交割完成后恶意拖欠、拒绝支付本次交易的对价,根据《股份购买协议》,上市公司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协议已对价格异议或交易方未能充分履约等情形的处理流程及解决机制,进行了明确、详细地约定,该等约定对买卖双方均适用,且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属于该种情况相应的有效风险防控机制及终局性解决措施;
(2)本次交易对于卖方而言,不存在现实的跨国法律风险。如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出现争议事项,双方可根据协议约定协商解决或提交至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二、问询函三-9:本次交易完成后,你公司是否存在为本次出售交易标的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情况,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未决诉讼,如是,你公司是否存在承担担保、诉讼相关法律责任等风险,并说明对你公司的具体影响、拟采取的措施并提示相关风险。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股权购买协议》文本、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本所提供的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以及本次交易新开源聘请的境外法律顾问发表的法律意见,回复如下:
1、经核查,本所律师未在《股权购买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本所提供的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中,发现新开源为本次出售交易标的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约定、承诺等情况。且新开源及其全体董事、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