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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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贵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就贵公司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核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议案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虚假、隐瞒、重大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是由贵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作出的。
2、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21年9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3、上述会议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对象、会议召开方式、登记办法等事项。
4、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为:2021年10月11日(星期一)。
5、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1年10月18日(星期一)14:30在马鞍山市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地点与前述公告一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1、贵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1)在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截至2021年10月11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律师。
(4)根据相关法规应当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2、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7名(含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75名),代表贵公司股份数1,030,507,472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50.1787%。其中,本次股东大会参加投票的中小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76人,代表股份137,579,727股,占公司总股份的6.6992%。
3、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为:《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2、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收到临时议案或新的提案,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4、经贵公司对前述议案投票结果的统计以及本所律师合理查验,前述议案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提案以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呈贵公司二份,本所留存一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 磊
经办律师:
张 军
经办律师:
杨晓楠
二〇二一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