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制度,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债务融资工具相关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及可能对
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按照债务融资工具相关规定要求,将上述信息发布于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
本制度所称“投资者”,是指购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的法人投资者、非法人机构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者。
第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
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依据本制
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企业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要信
息,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记者问答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公司
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公司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标准
第十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
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 募集说明书;
(三) 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 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 法律意见书;
(六) 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 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 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 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 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公司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
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
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
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
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 公司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
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
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
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
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在公司已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
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企业名称变更;
(二) 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
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 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 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
发生变动;
(五)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 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 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
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 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 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 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 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 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 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
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 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企业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
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 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 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 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 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 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 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
重大合同;
(二十四) 发行文件中约定或企业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 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公司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公司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
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
时;
(四) 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 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
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在上述进展或者
变化出现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
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
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
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
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
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
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及处置方案
的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
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
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