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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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七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先生和李文先生增持公司股份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应具有以下含义:
奥特维/公司 指 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人 指 葛志勇、李文
增持人按照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部分
本次增持 指 董事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8)
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历版适用的及现行有效的《无锡奥
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具体视上下文而定
本法律意见书 指 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本所、国浩律师事务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增持指派的经办律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执业办法》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A 股 指 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有特殊说明情况的除外)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本次增持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三)增持人已作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增持人已作出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真实,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股份的备查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申报或予以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 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本次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和李文,具体情况如下:
葛志勇先生,1970 年 6 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
为 3202111970********,系奥特维实际控制人之一。
李文先生,1970 年 4 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4107221970********,系奥特维实际控制人之一。
(二) 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增持人葛志勇、李文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葛志勇、李文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增持人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债务;
2、增持人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未涉嫌重大违法行为;
3、增持人最近 3 年无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增持人为自然人,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增持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葛志勇直接持有公司 41,770,235 股股份,占增持前公司总股本的 26.98%,李文直接持有公司 27,475,761 股股份,占增持前公司总股本的 17.75%;葛志勇通过担任无锡奥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公司 6,525,000 股股份,占增持前公司总股本的 4.21%,通过担任无锡奥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公司 3,219,000 股股份,占增持前公司总股本的 2.08%;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和李文合计控制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1.02%。
(二) 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增持人拟自 2023 年
6 月 12 日起 6 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
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为人民币 5,900 万元;本次增持计划不设置增持股份价格区间,增持人将根据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增持公司股份。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计划于 2023 年 7 月 6 日
实施完毕。增持期间,葛志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258,75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7%,增持总金额为人民币 5,004.08万元;李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49,96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3%,增持总金额为人民币 970.54 万元。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增持人未减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完成后,葛志勇直接持有公司 42,028,985 股股份,占增持后公司总股本的 27.15%,李文直接持有公司 27,525,727 股股份,占增持后公司总股本的 17.78%。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和李文合计控制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02%。本次增持完成后,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和李文合计控制公司 51.22%股份。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不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不会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2023 年 6 月 12 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增持公司股
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8),披露了本次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
2023 年 7 月 6 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增持公司股
份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4),披露了截至 2023 年 7 月 5 日增持人
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毕暨增持结果的公告》将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情形;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