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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097: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2-09-08

688097: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南京西路 1366 号恒隆广场二期 2805 室

              电话:021-52526819  传真:021-52526089

                        www.cm-law.com.cn

致: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精工”或“公司”)的委托,就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吕绍林(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博众精工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增持事项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增持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增持事项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吕绍林先生,具体信息如下:

    吕绍林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为江苏省苏州市,身份证号码:430527197309******;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吕绍林先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30 日发布的《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
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20,以下简称“《增持计划公告》”)及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吕绍林先生通过江苏博众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众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众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公司 16,422.81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0.80%。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增持计划公告》,吕绍林先生拟自 2022 年 3 月 30 日起 12 个月内,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吕绍林先生拟通过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增持公司股份。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增持人出具的说明,吕绍林先生在 2022 年 3 月 30
日至 2022 年 9 月 6 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合计增持公司股票 352,687 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09%,合计增持金额为人民币 995.25 万元,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本次增持实施完毕后,增持人吕绍林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352,687 股股份,占
公司总股本的 0.09%。吕绍林先生通过江苏博众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众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众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
接持有公司 16,422.81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0.66%(因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行权导致新增股份稀释吕绍林先生间接持股比例)。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三、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吕绍林先生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 40.80%,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且该等情况已持续超过一年;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吕绍林先生在最
近 12 个月内累计增持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已披露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下述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已于 2022 年 3 月 30 日发布《增持计划公告》(公告编号:2022-020),
披露了增持人拟增持公司股份的计划。

    2、公司已于 2022 年 5 月 12 日发布《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
控制人增持股份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披露了自 2022 年 5 月 6
日至 2022 年 5 月 11 日,增持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的进
展情况。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披露实施结果公告。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披露实施结果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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