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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授予价格调整、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暨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
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可科技”或
“公司”)的委托,担任杭可科技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
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第一个归属期
归属条件成就暨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以下简称“本次归属”)涉及的相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四号——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披露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
基于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
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文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
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所提供的文
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
全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归属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根据本法意见书
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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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归属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独立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归属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归属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归属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归属事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一) 2020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 2020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出具《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三) 2020 年 4 月 29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
站披露《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并在公司内部对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期自 2020 年 4 月 29 日至
2020 年 5 月 8 日。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对象相关的任何异
议。
(四) 2020 年 5 月 12 日,公司监事会出具《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认为列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五) 2020 年 5 月 19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六) 2020 年 5 月 20 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根据该自查报告,在《激励计划》公开披露前 6 个月内
(2019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核查对象中
共有 3 名激励对象(鲍跃威、赵真安、黄茜)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其余人员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根据上述 3 名激励对象出具的书面说明,其买卖公司股票纯属于个人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
(七)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 2020 年 5 月 22 日为首次授予日,授予价
格为 10 元/股,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
事就该次授予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同意以 10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
(八)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
日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并同意以 10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
(九) 2020 年 8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预
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 2020 年 8 月 27 日为授予日,授予
价格为 9.78 元/股,向 53 名激励对象授予 80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
董事就该次授予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该次授予的授予日为2020年8月27日,
同意以 9.78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53 名激励对象授予 80 万股限制性股票。
(十) 2020 年 8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
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该次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0 年 8 月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