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3551 证券简称:奥普家居 公告编号:2022-028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合计 207,016,483.63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目前尚不能确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日,公司陆续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公司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诉讼标的为 2,875,918.22 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号大街 210 号
被告一: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78 号 2801 房
被告二:广州市南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78 号 2801 房自编之七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 7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本金8,503,590.24 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共计 2,875,918.22 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综上,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二:诉讼标的为 8,503,590.24 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号大街 210 号
被告一: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78 号 3601 房
被告二: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78 号 2901 房自编之一
被告三:广州恒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78 号 2801 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 7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本金8,503,590.24 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共以7张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共计8,503,590.24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三:诉讼标的为 463,271.17 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号大街 210 号
被告一: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龙
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被告二: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
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 2 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 8 号楼
一楼 A(南侧)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 126 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 2801 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票据本金463,271.17 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一,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 463,271.17 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四:诉讼标的为 100,000,000 元的保证金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号大街 210 号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 126 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 2801 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供货保证金 100,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4,814,810 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以 1 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自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
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二、三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2021 年 1 月 22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下称“协议”),
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战略合作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天花吊顶、暖风机、晾衣架等产品,同时需向被告一支付人民币 1 亿元作为供货保证金,被告一应于指定日期向原告返还该供货保证金。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业务联系函》,保证按期如约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供货保证金及定制费、专运费等额外费用,其中定制费、专运费等额外费用系原告缴纳供货保证金所对应的利
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 962,962 元。
被告一逾期返还 1 亿元供货保证金且未支付利息,且存在购销合同项下商票到期拒付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协议》及项下购销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供货保证金 1 亿元以及按约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五:诉讼标的为 45,173,704 元的房产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号大街 210 号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 126 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 2801 房
被告四: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勇
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与金凤桥南路交汇处(恒大绿洲综合楼一楼)
被告五:益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政明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 66 号
被告六:岳阳云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靖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与通海北路交汇处恒大华府营销中心二楼办公室
被告七:岳阳云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靖
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办公楼 562 室
被告八: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 59 号海运中心主塔楼 21 楼
2101G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 45,173,704 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四返还原告 27,000 元。
3.请求判令被告五返还原告 33,000 元。
4.请求判令被告六返还原告 37,000 元。
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第 1 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6.请求判令被告三对第 2 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7.请求判令被告七、八对第 4 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8.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第 2、3、4 项所列诉请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9.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买卖合作关系期间,由于被告一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一均无法进行兑付,故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一以其已到期但未兑付的商票作价用于为原告购买被告四、五、六开发的商品房。为此,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函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表示将按约向被告四、五、六支付购房款,并承诺如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顺利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则原告仍可向其追偿相应款项。
根据《函件》约定,原告已配合被告一办理完毕商票结清手续,原告所持被告一的商票现均已处于“票据已结清”状态。且原告经被告一、四、五、六指示,
分别向被告四、五、六支付定金 27,000 元、33,000 元、37,000 元,共计 97,000
元。然被告四、五、六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后续购房、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四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六系被告七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七又系被告八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六:诉讼标的为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