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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063 沪市 禾望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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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063:禾望电气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30

603063:禾望电气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上诉状,二审暂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之一

    涉案的金额:10,000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二审暂未开庭,目前暂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丁文菁女士就与公
司的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10 日收
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沪 0104 民初 33528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
关法律文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及《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3)。

  2022 年 6 月 20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4 民初
33528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丁文菁的全部诉

讼请求。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及《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59)。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2022 年 8 月 27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上诉状,内容如
下: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丁文菁

  被上诉人一: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二:上海美宁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

    (二)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 年 6 月 20 日作出的(2021)沪 0104
民初 3352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事实及理由

  事实及理由总结如下,具体详细内容详见本公告附件。

  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如下:

  1、上诉人认为本人并非被上诉人的交割前股东之一,且自身也并非专门从事股票交易工作,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股票减持规则根本无任何概念。并且,被上诉人从未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告知、提示、或督导告知有关股票减持的规则。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告权益变动前,未向上诉人作任何提示或督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承诺函》,对于这份文件是否与被上诉人在 2019 年 8月 14 日发布公告中所附记载的《承诺书》为同一份文件尚有待进一步查明。
  3、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历次发布的公告都是其公司单方面发布的,
且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上诉人在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后必须每篇公告都要去了解,一审法庭不能以被上诉人发布了公告就此推定上诉人对所发布的公告内容都要有义务去了解、并知晓具体内容。若是这样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证监会所发布的警示函文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就已提出行政复议,开庭时也告知法庭复议结果、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已就复议涉及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故证监会发布的警示函文件法律效力尚有待进一步司法确认。

  4、上诉人认为其超额减持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公司股价产生大幅度下跌,相反客观上被上诉人公司股价在该段期间是一路上扬,但仍以公告方式广而告之各股民,上诉人减持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民的利益,这样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夸大了所谓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民利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二审暂未开庭,目前暂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8 月 30 日

  附件:上诉状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如下:

  1、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泉波协议离婚前,并非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且自身也并非专门从事股票交易工作,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股票减持规则根本无任何概
念。2019 年 8 月 9 日离婚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泉波所签的离婚协议中也仅是
笼统的记载了要与夏泉波就涉及一致行动人、减持股票等意思表示保持一致,但具体事项并无任何记载。据此,上诉人在未专门从事股票交易工作的情况下,根本无经验来主观判断离婚协议笼统记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另,上诉人自离婚后
并未马上与案外人夏泉波办妥相关股票非交易交割手续,直至 2021 年 5 月 19
日才办妥股票非交易交割手续。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自获悉案外人夏泉波离婚、且需要分割相关股票至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从未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告知、提示、或督导告知有关股票减持的规则。

  2、2019 年 8 月 14 日,被上诉人在发布《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实际控制人之一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样也未曾就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规则(特别是本案中涉及法定限售期限届满后 2 年内,每年减持股票仍应受一定数量的限制。)向上诉人作任何提示或督导。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承诺函》,对于这份文件是否与被上诉人在 2019 年 8月 14 日发布公告中所附记载的《承诺书》为同一份文件尚有待进一步查明。

  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承诺函》共计 3 页,最后签名页为上诉人本人签名。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虽表示无法准确辨认是否为本人签名,但法庭并未告知上诉人表述不明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更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提起笔迹真伪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中竟然出现“在本院释明如其仍不明确则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认定事实,这明显是一审法庭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是否有判决书记载的认定事实,在听取一审庭审录音即可清晰还原相应事实,还请二审法庭予以核实并作出准确认定。

  3、有关《承诺函》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如上文赘述,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认《承诺函》第 3 页上的“丁文菁”签名为其本人亲自书写,一审法庭仅凭
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否认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显然有失公允。况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自认《承诺函》仅有一份,在被上诉人保管。在此情况下,结合《承诺函》共计 3 页,仅第三页处存在“丁文菁”字样,真他两页无“丁文菁”签名痕迹,故第 1、2 页中到底记载了什么内容只有被上诉人知道,不排除被上诉人可随意更换或调整第 1、2 页记载内容的情况,这样《承诺函》又何来真实性、合法性可言。至于一审法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特别是上诉人行政复议书称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联系上诉人,携带文件要求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以此来推定上诉人对于《承诺函》签署以及函中所记载内容是知晓的。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虽提到被上诉人联系她、并携带文件要求上诉人签名。但在这节事实中,上诉人确认是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并要求上诉人签署相应文件,但当时这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 5 分钟时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本未告知上诉人需要签署什么文件,仅是让上诉人在空白页上签名,签名后也未将所签文件留存一份给到上诉人,更未在签名后向上诉人明确宣导所签的是什么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以此作为证据佐证上诉人已经签署《承诺函》、且对承诺函中涉及的内容已知悉无异议,这样的认定明显存在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4、一审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其他证据“例如:被上诉人历次发布的公告中涉及股东股票减持规则、证监会及上交所出具的文件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历次发布的公告都是其公司单方面发布的,且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上诉人在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后必须每篇公告都要去了解,一审法庭不能以被上诉人发布了公告就此推定上诉人对所发布的公告内容都要有义务去了解、并知晓具体内容。若是这样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证监会所发布的警示函文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就已提出行政复议,开庭时也告知法庭复议结果、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已就复议涉及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故证监会发布的警示函文件法律效力尚有待进一步司法确认。同时,证监会所作出的警示函文件所依据的也是《承诺函》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在假设《承诺函》有效前提下是否违反了承诺函记载的内容。这同样也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对此作出相应认定,现并无有效法律裁判文书确认《承诺函》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庭并不能以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监会警示函文件作为定案的佐证证据之一。


  5、2021 年 9 月 18 日,被上诉人发布《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股东违反承诺减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14)一份。公告内容称:“……股东丁文菁女士违反承诺减持公司股份……”、“……推算股东丁文菁女士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期间累计减持公司股份 2,686,700 股,超
过了股东丁文菁女士在 2021 年 7 月 28 日至 2022 年 7 月 27 日期间可减持的股份
数额,合计超出 1,741,700 股……”、“股东丁文菁女士违反承诺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股东丁文菁女士作出的承诺。”在这份公告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 8月份减持股票后,客观上并未造成公司股价产生大幅度下跌,相反客观上被上诉人公司股价在该段期间是一路上扬,但仍以公告方式广而告之各股民,上诉人减持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民的利益,这样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夸大了所谓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民利益。况且,所谓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民利益,前述的利益有很多种表现方式,但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股价产生大幅下跌的现象,这样才能充分表现出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民的利益。显然这在上诉人减持股票后并未发生,那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不能主观随意的说上诉人的减持已给公司及其他股民造成严重利益受损。被上诉人这样恶意虚假的陈述行为,明显超出了客观事实,以及合理尺度,已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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