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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93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办法(2021年修订)》

公告日期:2021-10-30

60193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办法(2021年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办法

            (2021 年修订)

 (2005 年 9 月 29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5 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 年 10 月 29 日董事会 2021 年
                            第八次会议修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办法

                (2021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信息披露工作,有效维护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银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银行章程”),结合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任何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或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对公众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
审查或备案。

  第四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或泄漏,在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披露且内容应保持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银行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八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九条 银行信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银行网站进行披露,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对证券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在银行网站及其他公告媒体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载的时间。银行公开披露的信息,须按照规定在境内外市场同时、同等地披露,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如银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公开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银行利益的,银行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银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银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可以暂缓披露。
  第十二条 豁免和暂缓披露的信息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 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有关发行股票及其股票衍生产品或者其他资本工
具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银行应遵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银行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应披露或自愿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关定期报告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如境内外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不同,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要求,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 H 股中期业绩公告。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应当经银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述书面确认意见和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银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银行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银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及 H 股年度业绩公告
中的财务报表应经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银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编制定期报告时,应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确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可能对银行、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银行应当以临时报告方式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件(日常经营业务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决议、达到披露标准的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
  (二)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

      3.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4.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5.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6. 债权、债务重组;

      7.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8.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9.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三)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股本变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增发新股、供股、发行可转换债券或其他再融资方案、发放股份股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回购
股份、制订或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境内外证券发行审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监管机构对新股、可转换债券等再融资方案提出审核意见等;

  (五)重大财务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1. 银行给予某一实体的贷款达到披露标准时;

      2. 银行对外财务资助达到披露标准时;

      3. 银行对外担保达到披露标准时;

      4.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银行的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六)重大法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银行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

      2. 银行由于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有关监管机构的调查;
      3. 银行由于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处罚;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披露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股票简称、银行章程、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主要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网址、股份过户登记处或公司名称的变更;
      2. 银行在香港接受法律程序文书的代理人、银行在香港的注
        册营业地点的变更;

      3. 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4.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对银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
5.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6. 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7. 银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银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
  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8. 在银行控制范围以外但对银行的业务、营运或财务表现有
  重大影响的事件等;
9.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0.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1.发生重大债务、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重
  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12.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13.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14.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15.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16.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17.法定代表人、行长、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
  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发生变动;
18.聘任或者解聘为银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会计年度;
20.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21.银行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22.订立载有关于银行控股股东须履行特定责任的条件的贷款
        协议;

      23.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
        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4.银行已披露定期报告的重大修改;

      25.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26.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事项;

      27.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
        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

  (八)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银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银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股东在出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下列重大事件时,应及时、主动地通报银行董事会,并配合银行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一) 持有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银行股份的情况
          发生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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