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公司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二章 股权托管
第三条 公司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与公司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
(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公司选择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完整支持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公司股权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股权托管业务使用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自主维护、管理;
(三)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重大故障且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业务连续性应能满足股权管理的连续性要求,具有能够全面接管业务并能独立运行的灾备系统。
(五)能够保留完整的系统操作记录和业务历史信息,并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六)能够支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数据标准报送公司股权托管信息。
第五条 公司选择的托管机构应对处理公司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公司及时反馈;
(三)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托管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公司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公司与托管机构应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托管机构承诺按照监管要求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相关信息;
(六)公司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托管机构发现公司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托管机构发现公司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公司原因造成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列入黑名单,公司解除服务协议的,相应的责任由托管机构承担。
第七条 公司应当自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托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资质条件的说明性文件等。
公司与托管机构重新签订、修改或者补充服务协议的,需重新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后,向托管机构及时提交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司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够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公司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在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公司选择的托管机构,在办理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时,应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公司可以委托托管机构代为处理以下股权管理事务:
(一)为公司及公司股东提供股权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办理股权凭证的发放、挂失、补办,出具股权证明文件等;
(三)公司的权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权事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更换托管机构:
(一)因在合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其他机构登记存管股权的;
(二)托管机构法人主体资格消亡,或者发生合并重组,且新的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三)托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对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托管机构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列入黑名单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股权信息,并根据公司要求向更换后的托管机构移交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要求如存在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