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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773 沪市 西藏城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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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773: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公告日期:2021-10-30

600773: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PDF查看PDF原文
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
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按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静安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城投”
或“公司”)出资或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及其下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子公司”)。公司及其子公司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是指对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实施办法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规依纪依法。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实施办法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管理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责任,保护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实际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不同层级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处与预防并重。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实施办法,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职务违
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实施
办法第七条至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本市、本区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管控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严重不良后果;

  (三)对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妥善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公司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区国资委等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实施办法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实施办法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企业规章实施办法、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或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与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五)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六)违反规定分包等;

  (七)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或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改造、装修自用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开展外汇或金融衍生品业务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实施办法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实施办法;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或调整概、预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以及追加投资等;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七)以违反商业实质性目的或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购置固定资产;

  (八)违反规定开展禁止类、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或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对其报告履行审查职责且存在重大过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并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原则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禁止类、限制类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执行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实施办法,导致境外投资管理失控;

  (二)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者开展禁止类、限制类境外投资项目;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或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贷款);

  (四)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第十八条 实物资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二)将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承包经营或进行其他处置,或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被占用、租金收缴不及时、被承租人擅自转租或破坏等。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二)房屋租赁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擅自签订合同;


  (三)重大房屋租赁事项,未以资产评估报告、估价报告或租赁范围指导价为比价基础确定价格;一般房屋租赁事项未实施比价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导致合同存在重大漏洞或明显不利条款的;

  (五)房屋租赁价格、免租期和承租期在合同期内调整,未履行原有决策程序重新审批通过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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