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原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函发(1987)18 号《关于对陕西省
计算机生产技术服务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批复》文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256 号《关于同意陕西省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化股份制企业试点的批复》文同意进行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1005411 2/2。
第三条 公司于 1987 年 12 月 20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00,000 股。截止 1995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向境内
投资人累计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普通股 13,561,500 股。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审
字[1996]36 号文批复,于 1996 年 5 月 1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XI’AN QUJIANG CULTURAL TOURIS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南路 292 号曲江文化大厦 7-8 层 邮政编码:
71006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5,059,785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公司资源功效,
求实、创新、规范以及科学地管理促进公司良性发展,为社会发展尽企业的责任,获良好经济效益让股东满意。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广告设计、
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制作;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机械设备销售;日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停车场服务;水族馆管理服务;游乐园服务;服装服饰零售;酒店管理;物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动物园管理服务;票务代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艺术品进出口;演出场所经营;出版物批发;营业性演出;烟草制品零售;旅游业务;出版物零售;洗浴服务;电影放映;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生活美容服务;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酒类经营;日用百货销售;柜台、摊位出租;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销售;网络设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网络技术服务;大数据服务;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的全部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1987年12月,公司向社会个人和公司职工公开发行股票100万股。
1992 年,公司向西安金龙城市信用社(现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航天部第四研究所(现航天总公司第四研究院)、陕西纺织工业供销公司、陕西省交通厅征费稽查局、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等社会法人和社会个人公开发行股票 2000 万股。经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界定 982.5 万股作为国家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5,059,785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缴付成本费用后查阅和复印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