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1-048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 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3,121 例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 1,114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
后合计为人民币 529,190,202.81 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1,930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 227,594,542.15 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77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0,120,680.43 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 2019
年 8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9 月 7 日、2019 年 9 月 21 日、2019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 日、2020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7 月 25 日、2020 年 9 月 29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0 年 11 月 28 日、2021
年 2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9 日、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9 日披露了《关
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
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2021 年 7
月 24 日、2021 年 8 月 17 日、2021 年 9 月 11 日、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
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
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775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18,714,802.34 元,其中: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涂国身、周侠、吴巧民、梅惠民、杨建平;8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瑞华会计师、招商证券、银信评估;675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2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14 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2 名原告起诉公司。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5 月 3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 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 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被告五:招商证券 被告六:瑞华会计师
被告七:黄峰 被告八:邱忠成 被告九:朱晓东
被告十:殷承良 被告十一:常清 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涂国身 被告十四:周侠 被告十五:吴巧民
被告十六:梅惠民 被告十七:杨建平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56,526.00 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8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合计人民币 27,576,661.69 元;
(2)判令被告二至五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675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 89,171,387.46 元;
(2)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 68,040.00 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4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招商证券 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以上合计1,738,008.00 元;
(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 名自然人
被告:公司
(1)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04,100.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佣金损失 79.19 元,以及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为基数,自 2016 年 10 月 12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 1,056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经涉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 109,383,810.69 元,其中:1,053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3 名原告起诉公司。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053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253,551.50 元;
(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 74 民初 3422 号】等民事判决书,368 名原
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 42,291,910.80 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25,493.43 元,由原告负担 2,145.58 元,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723,347.85 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36,8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 74 民初 1728 号】等民事判决书,328 名原
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25,652,854.90 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51,749.54 元,由原告负担 8,629.74 元,被告中安科
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44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