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0387 股票简称:ST 海越 公告编号:临 2022-002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诉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越能源”或“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 0106 民初 6057 号民事判
决书的第 2 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的损益产生影响:因上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无法判断该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期,公司收到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传票【(2021)浙 01 民终 12580 号】,
公司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或“上诉人”)关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海越能源同时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将有关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背景情况
2021 年 1 月,海越能源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与中石油浙江分公
司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基本情况如下:
2018 年 8 月 23 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相
关权利、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 3 款及第二条第 4 款约定:被上诉人将五座加油站租赁给上诉人,该五座加油站在租赁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每年需向被上诉人购买或销售给被上诉人不少于 10 万吨成品油及燃料油,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每次进销差价每吨 29 元,被上诉人现有的诸暨内陆油库向上诉人提供长期仓储中转服
务,双方约定仓储中转协议期限与加油站租赁期限保持一致,仓储中转费用为一年一付,具体内容如下:(1)在被上诉人水路码头(新亭埠码头)未建成投运前,上诉人按年仓储中转量约 16.67 万吨及每吨仓储中转费 30 元结算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即年仓储中转保底费用为 500 万元;被上诉人保证提供 3 万立方米罐区,为上诉人提供单罐单储服务。被上诉人在 2013 年 3 月底前力争水路码头投入使用。在被上诉人水路码头投运并能够正常使用的第一整年仍执行原标准不变。(2)被上诉人在水路码头正常使用一整年后,上诉人按年仓储中转量 40 万吨及每吨仓储中转费 30 元结算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即年仓储中转保底费用为 1,200 万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依约将五座加油站交付给了上诉人承租经营,且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租金,但上诉人却未履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 3 款约定及第二条第 4 款第(2)项义务。被上诉人的水路码头已于
2019 年 12 月 3 日正常使用,且已满一整年,为此,被上诉人多次致函上诉人,要求
依约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上诉人却以启用日期比《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晚了 6 年零 8 个月,丧失了进一步签订新亭埠码头相关具体合同的基础,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新亭埠码头及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条第 4款第(2)项及第二条第 4 款第(1)(3)(4)项中与第二条第 4 款第(2)项有关的内容。
鉴于上述情况,海越能源请求依法判令中石油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海越能源从
2011 年 8 月 23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22 日的供油进销差价款 290 万元/年,共计
2,610 万元。
鉴于上述情况,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的基本情况如下:
反诉人中石油浙江分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海越能源立即支付反诉人从
2011 年 12 月起至 2036 年 12 月止的员工缺员补偿款(按每人 24,000 元/年的标准计
算)共计人民币 26,472,00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26,472,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具体详见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关于公司被
反诉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1-054)。
二、一审判决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 0106 民初 6057 号民事判决结果如下:
1、驳回海越能源的诉讼请求;
2、驳回中石油浙江分公司的反诉讼请求。
三、本次上诉的基本情况
1、上诉当事人
(1)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
(2)被上诉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受理机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受理机构所在地
浙江省杭州市
4、上诉请求
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 0106 民初 6057 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
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5、事实与理由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否己补充所缺员工并承担其工资、福利及相关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缺员补偿款的前提,严重偏离了双方约定的真实合意,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对五座加油站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总计 25 年的租赁费 23,500 万元,被上诉人则需要承担五座加油站 60 位编制内员工 25 年的全部费用并确保上述员工在岗。如在租赁过程中,有编制内员工因退休或离职等原因造成缺员的,被上诉人按照每人24,000 元/年标准补偿给上诉人,所缺员工由上诉人自行补充,双方的真实意图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赁费,上述租赁费包括租赁费内 60 名编制员工的费用,期间如有编制员工离开岗位,被上诉人需按既定标准补偿给上诉人。
可见,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原编制人员缺失的费用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与上诉人是否补充员工及支付多少费用无关,更不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该补偿款的前置条件。况且诉讼双方对此理解并无分歧,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是否补充员工
及有无支付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前提,完全是将缺员补偿款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是否补充所缺员工,以及是否己经承担补充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相关费用与缺员补偿款的支付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对此等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项举证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海越五站员工缺员补偿情况明细表、现有人员的编制表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1、上诉人已经对海越五站员工缺员情况提供了初步证据(包括 60 名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离岗时间、退休时间),但证明编制内员工己经不在岗的事实系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所述的缺员情况不属实,编制内人员都仍在岗位,应当举证证明。
特别需要说明,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人员编制表中有 60 名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离岗时间、退休时间(有 2 人已经办理退休,另有原在金三角站工作的员工武美慧,浙越站员工周益明,银都站员工何芝凤等从年龄来看已经到退休年龄)。目前尚在岗的员工为 9 人,上述 9 人的工资、社保均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被上诉人对于目前在岗员工的人数,退休人员,其他离岗人员等基本事实不予认可也不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完全掌握上述 60 名员工的基本情况,但是拒绝向法庭提交,当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况且原编制内员工系被上诉人方员工,员工的离职手续均由被上诉人办理,而原编制内员工的工资根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上剩余编制内员工的工资至今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发放,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编制表或缺员人数不实,只需要将其认为尚在租赁五站员工的名册向法庭提交即可,否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径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名单内容、以及被上诉人认为目前尚在租赁 5 站的员工名单向法庭进行提交。但是一直到本案判决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进行说明并提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的内容为准。上诉人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对人员编制表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包括 60 个人名单中哪个其认为是还在岗的,哪些人退休等,但是被上诉人均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要求进一步查明。导致本案最终的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之后至 2036 年 12 月员工缺员补偿款属于补偿款金额多少
及将来是否产生尚不确定的费用,是错误地理解了双方约定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对《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对总编制员工 60 人出现的缺员按照每人 24,000 元/年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约定予以认可。从约定本身来看,按照员工离职之日起至 2036 年 12 月止计算被上诉人补偿款的总金额是确定且可以
明确计算的,即缺员补偿款=24,000 元*缺失人数*剩余年限(2036 年 12 月 31 日—员
工离职日)。就实际情况来看,员工离职是不可逆且确定的事实,编制内员工从离职或退休开始,补偿款金额就实际确定下来了,故该金额自编制内人员离职日开始就是确定的金额。所以,上诉人诉请的补偿款金额根本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尚不确定的费用,判决中更不应当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计算方式横加干涉。真正尚不确定费用是上诉人对本案之后至 2036 年 12 月是否有更多人员离职而产生新的补偿款,因此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主张不确定的费用,同时对未来可能产生的补偿款享有继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需依法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核查相关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鉴于上述上诉情况,海越能源同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海越能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2011 年,海越能源为扩展自身经营需要,为后续公司对外投资和经营周转而储
备资金。2011 年 8 月 23 日,遂与中石油浙江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
相关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合作双方为了利益的均衡,《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海越能源现有五站一库合作事宜”中第 3款的约定:海越能源该五座加油站在租赁给中石油浙江分公司后,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每年需向海越能源购买或销售给海越能源不少于 10 万吨成品油及燃料油,中石油浙江分公司保证海越能源每次进销差价每吨 29 元,具体供油、结算价格及操作方式
上述条款是中石油浙江分公司对海越能源的利益保护,也是海越能源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 1 款中如此优惠的价款将五座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浙江分公司的前提条件。若中石油浙江分公司不能满足海越能源的前提条件,海越能源是不可能以该优惠价款将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浙江分公司,而中石油浙江分公司在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并未履行协议项下双方的约定,已然构成违约。故无论是否实际发生油品买卖,中石油浙江分公司都应向海越能源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差价共计 2,610 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此适用的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海越能源的上诉请求。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