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协议(2023)
甲方: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跃华
住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正阳街 87 号
乙方: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
住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 29 号
鉴于:
1.甲方为依法成立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 股)上市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包括甲方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2.乙方为甲方控股股东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集团”)控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合法持有《金融许可证》。乙方依据相关规定,为华阳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等提供金融服务。
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乙方是甲方的关联方,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服务事项需要取得甲方内部决策机构的批准。
4.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服务事项,双方已签署了金融服务协议,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双方拟续签《金融服务协议》。
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服务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服务,在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
服务期间,依据《金融服务协议》的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以下金融服务:
1.办理存款业务。本着存取自由原则,甲方在乙方的每日存款余额最高不超过
人民币 1 亿元。协议期间,如甲方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则双方协商调整。甲方在乙方的存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存款利率,除符合前述条件外,乙方吸收甲方存款的利率,也应不低于同期乙方吸收任何第三方同种类存款所确定的最高存款利率。乙方应保障甲方存款的资金安全,在甲方提出资金需求时及时足额予以兑付。
2.办理贷款、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票据承兑及贴现等合计每日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甲方在乙方的贷款利率、办理票据业务的手续费与利率不高于国内主要商业银行同类同期商业银行费率及利率水平。
3.办理结算业务。乙方协助甲方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办理甲方与华阳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结算业务免收手续费。
4.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办理该业务时收费不高于任何第三方同类同期服务的收费标准。
5.对甲方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办理该业务时收费不高于任何第三方同类同期服务的收费标准。
6.甲方成员单位在乙方统一账户进行管理。
7.乙方有义务按照《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风险预防处置预案》的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8.乙方为甲方提供适时监控的必要条件。
9.乙方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业务。
甲方有权在了解市场行情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利益决定是否与乙方进行业务合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该协议的同时由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
第二条 甲方与乙方应联合制定针对存款资金安全的风险控制及应急处理预案,
成立风险预防处置及应急处理领导组,一旦乙方出现危及甲方存款资金安全性的情况,甲方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理。
双方应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和运营风险评估制度。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经营情况及存款资金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其经营范围内的其他金融服务,双
方应在提供服务前,另行签订协议加以约定。
第四条 乙方就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该类型服务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将不高于中国国内主要商业银行就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或乙方向华阳集团及成员单位提供同类金融服务的费用,以较低者为准。在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应分别就相关具体金融服务项目的提供进一步签订具体合同/协议以约定具体交易条款,该等具体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本协议的原则、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五条 甲方依照本协议在与乙方办理具体金融服务时,应提交真实、合法、
完整的资料和证明;甲方使用乙方业务系统,应严格遵守乙方的规定及要求,并对获取的相关资料和密钥承担保密及保管责任。甲方同意,在其与乙方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或控制权的变化须及时与乙方进行通报和交流;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甲方募集资金不得存放于乙方。
第六条 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乙方承诺,
任何时候其向甲方提供金融服务的条件不逊于当时一般金融服务机构可向甲方提供同种类金融服务的条件。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将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
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扩大:
1.乙方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第 21 条、第 22 条规定的情形,
即:财务公司不得从事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之外的离岸业务或资金跨境业务,不得发行金融债券,不得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2.乙方任何一个财务指标不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 34 条规定和以下监管要求的:
(1)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2)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 25%;
(3)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 80%;
(4)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5)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 15%;
(6)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 3 倍;
(7)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
(8)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 10%;
(9)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 70%;
(10)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 20%;
(11)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
若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乙方应遵守调整后的比例限制。
3.乙方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
4.发生可能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
5.乙方的股东对乙方的负债逾期 1 年以上未偿还;
6.乙方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7.乙方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30%或连续 3 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10%;
8.乙方因违法违规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的行政
处罚;
9.乙方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进行整顿;
10.其他可能对甲方存放资金带来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第九条 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
失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第十条 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经甲方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本协议生效后原《金融服务协议》不再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和解除,在达成书
面协议以前,本协议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或者不可执行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
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