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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06 沪市 有研新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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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06: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版

公告日期:2021-04-16

600206: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版 PDF查看PDF原文

    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有研新材”)、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1999]154 号文《关于同意设立有研半导体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的复函》批准,由有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独家发起,社会募集方式设立;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41877。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500 万 股 ,于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有研新材”)

    GRINM ADVANCED MATERIALS CO., LTD.(缩写:“GRIAM”)

  第五条  公司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 43 号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46,594,132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党章》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
下简称“公司纪委”)。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总 经 理 、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开发和生产新材料,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扩大市场份额,以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股东提供满意的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稀有、稀土、贵金属、有色金属及其合金,锗和化合物单晶及其衍生产品,以及半导体材料、稀土材料、稀有材料、贵金属材料、光电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相关技术开发、转让和咨询服务;相关器件、零部件、仪器、设备的研制;实业投资;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有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以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公司成立时认购股份 8000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总股本为 846,594,132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条第(一)项情形的,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对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购回购股份而注销的,应当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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