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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阳泉: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4-08-10

泉阳泉: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600189        证券简称:泉阳泉    公告编号: 临 2024—040
            吉林泉阳泉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法律责任。

  吉林泉阳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9 日召开第九
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九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
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及中国证监会 2023 年 12 月更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作如下修订:

    原《公司章程》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等规
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
等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原《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公司全部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涉及上述情况且获得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在重组、并购、收购等重大资本运作事项中,根据《公司法》规定,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就相关内容作出决议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后为该目的回购的股票应当自股票回购后十日内注销。

    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并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或者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换入资产。

    原《公司章程》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上市公司股东行使前条第(五)项信息查阅权,股东和上市公司应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有关信息的,股东应查阅公开披露信息。

    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公司通过指定媒体公开披露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视为已通知到所有股东。

    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审议相关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应提请股东会审议或董事会决议认为有必要提请股东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除《公司法》、其他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文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给董事会的(例如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之外,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原《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拟修订《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
东会会议,在不引起重大误解或歧义的语境下股东会会议可被简称为“股东会”。年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拟修订为《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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