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应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
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
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
的,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及相关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
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标准与范围
第一节 信息披露标准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实施细则和通知等相关规定的最低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最低披露
要求,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
司应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二节 信息披露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
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
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
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
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履行
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采访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分子公司原则上不得自行接待公司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回答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的问题。如确有必要,应当事先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
公司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媒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机公司相关制度的相关要求,不得提供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各分子公司未经批准或授权不能以任何形式以公司或以其名义发布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按行业管理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等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前泄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
构
(一)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 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