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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73 沪市 上海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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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73:上海梅林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公告日期:2021-11-24

600073:上海梅林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1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和《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标准;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
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
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审批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或者为股东提供担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
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在关联方任职的委员应当放弃对该事项表示意见。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裁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参照《公司
章程》及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
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
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
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办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公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

    (六)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八)董事会表决情况或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如适用)

    (九)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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