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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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名称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发行人/公司/力诺特玻 指 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特玻有限 指 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力诺特玻前身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保荐人/民生证券 指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华 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力诺特
本法律意见书 指 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 指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3-31 层,邮编: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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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深交所颁布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作如下声明: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内部控制、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五)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六)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上报深交所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0 年 5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
审议并通过有关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2021 年 4 月 12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票发行方式的议案》,决定调整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票发行方式。
(二)2021 年 9 月 15 日,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关于同意山东力诺特
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022 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三)2021 年 11 月 9 日,深交所向发行人出具《关于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
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1]1113 号),同意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力诺特玻”,证券代码为“301188”。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并取得了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本次发行上市的实施已取得深交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前身为特玻有限,系成立于 2002 年 3 月 1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
年 4 月 13 日,特玻有限按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记载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
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且持续经营已超过三年。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022 号),本次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大华出具的《验资报告》(大华验字[2021]000736 号),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23,241.00 万元,不少于 3,00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5,810.9777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份总数为 23,241.00 万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低于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00%,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1]0016112 号),发行人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 1-6 月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孰低为
准)分别为 80,397,029.67 元、84,938,131.73 元及 56,488,126.04 元,最近两年净
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第 2.1.2 条第(一)项标准。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已根据各自情况分别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该等股份锁定承诺符合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3.3 条、第 2.3.4 条、第 2.3.8 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民生证券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民生证券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创业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