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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点有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1-11-27

零点有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北京零点有数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零点有数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
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运作指引》”)及《北京零点有数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
的价格或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
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
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进
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
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
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第一
时间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信息发布后,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北京证监局,
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选择
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和网站。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
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
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

    第十六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披露所有可
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
 季度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事件公告;股票异常波动 公告;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补充、整改公告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 事项;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 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对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 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报送 定期报告的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要求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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