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致: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有权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引 言)
根据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本所指派夏慧君律师、唐方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
一. 律师事务所与本所律师
(一) 律师事务所简介
本所系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于 1998 年 9 月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
心 19 楼和 1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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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主要从事证券、银行金融、外商投资、收购兼并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二) 本所律师简介
本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夏慧君律师和唐方律师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
丰富经验。夏慧君律师先后为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同和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
州)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证券
发行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多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
务,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唐方律师先后为杭州电缆股份有
限公司、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等多家企业的证券发行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多家上市公司的资产
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本所律师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和 16
楼,联系电话为 021-31358666,联系传真为 021-31358600。
二. 本所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工作过程
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进行的审慎调查工作主
要包括:
(一) 问卷调查与资料收集:本所律师在接受股份公司的正式委托后,为协助
股份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文件、资料,本所律师向股
份公司提交了股份公司有关情况的尽职调查问卷,并收集和审阅了与本
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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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发行人的沟通:本所律师参加了由股份公司及本次发行之保荐机构组
织的多次中介机构协调会,并深入股份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部门、
财务部门、人力部门等具体部门了解情况,就有关问题向股份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三) 资料验证与调查:本所律师对股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与本次
发行有关的必要事项逐一进行了审核验证;并走访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对有关股份公司的市场监督、税收、土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事
项向有关的政府部门进行了调查。
(四) 律师工作底稿、律师工作报告的制作:本所律师根据股份公司提供和本
所律师自行收集的文件资料、验证调查情况制作了工作底稿,在认真审
阅的基础上制作了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经统计,本所律师及
助理为本次发行已进行的有效工作时间超过 1,000 小时。
三. 本所律师声明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
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
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股份公司的保证:股份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
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
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
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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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股份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
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股份公司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
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
作报告作为股份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现将本所律师有关法律意见及所引用的依据报告如下。
(正 文)
为本律师工作报告表述方便,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表述的涵义:
1.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指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
权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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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性文件。为本律师工作报告之目的,本律
师工作报告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
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
文件。
2. 《公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
订)。
4. 《管理办法》: 指《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5. 《审核规则》: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
核规则》。
6. 《上市规则》: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
7. 《药品管理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8. 股份公司、发行人: 指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8 月 26 日更名前的名称为“湖南同
健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
健股份”)。
9. 同健有限: 指股份公司前身湖南同健大药房连锁有限
公司,2007 年 8 月 17 日更名前的名称为“长
沙市同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
沙同健”)。
10. 同健大药房: 指同健有限前身长沙市同健大药房,于
2005 年 6 月 15 日改制为“长沙市同健大药
房有限公司”。
11. 达嘉医药: 指湖南达嘉维康医药有限公司。
12. 达嘉物业: 指湖南达嘉维康物业有限公司。
13. 山东达嘉: 指山东达嘉维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4. 嘉辰医院: 指长沙嘉辰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15. 控股子公司: 指于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之上述第11项至第14项所述及
的公司。
16. 同嘉投资: 指长沙同嘉投资管理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