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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立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1-10-19

本立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办券商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等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提供财务资助;


  (八)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二)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四)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五)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六)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关联交易协议 的价格依据。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款;

  (二)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交易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采购(供应)、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在12个月内达成的交易累计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外)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或者公司单方向已持有股权的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增资的,应当以公司增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向非关联方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关联方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导致公司出现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结果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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