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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新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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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
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二章  股票交易规定

    第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
者恢复上市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
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 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
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
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 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
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如《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规定
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以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增持股票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
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
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
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十八条
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
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 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
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
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
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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