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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年8月)

公告日期:2024-08-28

清水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年8月) PDF查看PDF原文

              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相关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
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存在买卖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
份:

  (一)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本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三个月;

    (六)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上市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上市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列增持股份情
形:

    (一)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
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
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十五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
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属于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属于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
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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