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 京西路968 号嘉地 中心23-25层 邮编: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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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联创股份、本公司、 指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上市公司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为本次发行并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
本所律师 指 律师工作报告签署页“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
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并上市项目,与本律师工作报告
一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华安新材 指 山东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公司控股子公司
联创聚氨酯 指 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系公司全资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
划、本激励计划、本 指
计划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第二类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
限制性股票 指 应归属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
激励对象 指 (含子公司,下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
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授予日 指
必须为交易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所确定的、激励
授予价格 指 对象获得公司股份的价格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到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有效期 指
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
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
归属 指
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
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
归属日 指
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归属条件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
激励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指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律师工作报告之目
中国 指 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业务办理指南》 《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股权
指 激励》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指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考核管理办法》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注:1、本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如无特殊说明指合并报表口
径的财务数据和根据该类财务数据计算的财务指标。
2、本法律意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
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股权激励》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仅对《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及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发表意见,对于其他问题本所律师不发表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联创股份申请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披露材料一起上报主管机构,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联创股份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本所律师要求查验文件原件(文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提供、本所律师调取、政府部门出具、第三方提供等),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原件的文件,本所律师要求取得盖有具文单位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并结合其他文件综合判断该等复印件的真实有效性。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交的文件,逐份进行了查验,并对公司回答的问题进行了核对。对于律师应当了解而又无充分书面材料加以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采取其他必要的合理手段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查询、征询有权机构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向有关人员进行访谈并制作谈话记录等。并依据实际需要,要求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联创股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系由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山东
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
许可〔2012〕872 号)核准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于 2012 年 8 月 1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联创节
能”,股票代码“300343”。经公司办理名称变更之工商手续及证券简称变更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股票简称为“联创股份”。
3.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持有淄博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7465697547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5,758.597 万元,住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 69 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法定代表人为王宪东,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媒体运营;互联网相关技术开发;市场营销、企业形象策划;广告设计、制作、 发布、代理;货物进出口;互联网媒体运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相关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化学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态环境材料、聚氨酯原料及产品、氟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新材料技术推广和服务;货物进出口;供应链管理及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公司 2020 年度《审计报告》(XYZH/2021JNAA40113 号)、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