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159 证券简称:新研股份 公告编号:2021-044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收到《民事判决书》暨其所持股份
可能被实施司法处置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根据本公告内提及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苏0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华泰证券有权对韩华质押的2,149.341万股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处置(拍卖),占公司剔除回购股份数后总股本的1.46%。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韩华先生的通知,韩华先生与其配偶杨立军女士于2020年11月3日作为被告参加了由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华、杨立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0)苏0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马元,均为华泰证券公司员工
被告: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韩华先生、杨立军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系杨立军丈夫
诉讼事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
(一)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韩华向原告华泰证券偿还融资本金161,905,602.28元;
2、判令被告韩华向原告华泰证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第一笔合约:以本金129,311,506.85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笔合约:以本金118,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16,874,000元;以本金
32,594,095.4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为58,402,786.99元;
3、判令原告华泰证券对被告韩华质押给原告的2,749.341万股新研股份(证券代码:300159)股票及相应孳息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杨立军对韩华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为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华泰证券与韩华签署《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随后进行了相应修订。根据《业务协议》约定,韩华应向华泰证券支付使用融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购回交易到期,韩华未购回且未延期的,视为韩华违约,韩华违约后,华泰证券有权收取违约金,因韩华违约导致违约处置或因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韩华承担。同时《业务协议》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回购期限不超过三年,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一次或多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均适用本协议。
三、判决情况
1、韩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票回购交易价款161,905,602.28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58,402,786.99元,之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61,905,602.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韩华质押的2,149.341万股新研股份股票处
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券范围内优先受偿;
3、杨立军对韩华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驳回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342元,由韩华、杨立军共同负担。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截止至本公告日,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系股东个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本案中判决结果表示原告华泰证券有权对韩华质押的2,149.341万股公司股票进行处置,若发生股权处置行为,将对公司控制权稳定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