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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公告日期:2021-10-25

泰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属于关联交易的其
他事项。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款第 1 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二)款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 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联关系应从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关联方界定应当明确规范,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源;

    (二)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会计记录和价格执行机制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应当有合理保证;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
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八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关联双方应当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并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价款;

    (二)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公司关联交易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做好预防性监控,并将变动情况报总经理,同时报董事会备案;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十条 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分类管理,对相对固定的交易如土地、房产租赁
可签订长期合同,分年履行;对原燃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提供劳务等除签订综合性的原则合同和年度专项合同外,还应当完善具体操作合同,并加以履行监督。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关联交易由公司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的相关职能部门将
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予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公司总经理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总经理收到草拟的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应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

    (三)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1、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该交易是否公允。当本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2、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董
事会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预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对于达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进行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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