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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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1)第 094 号
致: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或“公司”)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英维克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项目,于
2017 年 3 月 28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7 年 4 月 24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出具了《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整预留限制性股票数
量及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出具了《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8 年 5 月 9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
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及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1 月 15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
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4 月 9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解
锁事项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7 月 25 日出
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
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4 月 25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
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期解锁事
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
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现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引言
信达是在中国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信达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公司已向信达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正文
1.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数量及价格
1.1. 经信达律师核查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原 2名激励对
象的离职证明文件,其中一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而离
职,另一名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根
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或被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而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
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1.2.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
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
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1.2.1. 公司 2016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为:以公司总股本 82,092,000 股为基
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2.923549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
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4.617745 股。
1.2.2. 公司 2017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为:以公司总股本 202,584,346 股为基
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0.60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不以公积金转增
股本;不送红股。
1.2.3. 公司 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为:拟以公司总股本 215,012,314 股为
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50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不以公积金转
增股本;不送红股。
1.2.4. 公司 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为:以公司总股本 214,824,107 股为基
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2.30 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
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5 股;不送红股。
1.2.5. 公司 2020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为:以公司总股本 322,236,160 股为基
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1.80 元(含税)。不以公积金转增
股本;不送红股。
1.3. 上述权益分派方案已实施完毕,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价格根
据《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调整方法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完成后,本次
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原 2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合计 10,342 股,回购价格为 7.642 元/股。
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2.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已履行的法律程序和取得的批准、授权情况如下:
2.1. 2021 年 11 月 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
司本次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原 2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部
分限制性股票合计 10,342 股,回购价格为 7.642 元/股。
2.2. 公司独立董事对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回购
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
关规定,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也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2.3. 2021 年 11 月 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
司本次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原 2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合计 10,342 股,回购价格为 7.642 元/股。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除本次回购注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尚需办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销登记部分限制性股票等手续外,公司已就本次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3.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除本次回购注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尚需办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销登记部分限制性股票等手续外,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林晓春 林晓春
洪玉珍
年 月 日
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