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等规定。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的登记、锁定及解锁
第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
是指直接登记在其证券账户名下的本行股份。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行股份。
第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
内委托本行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
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行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五条 本行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错误信息或确认错误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本行申报
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行股份予以锁定。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名下证券账户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行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七条 因本行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本行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行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九条 若本行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
所持本行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按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
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本行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
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行股份。
第三章 股份的买卖及转让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
股份前,必须事先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行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本行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二)本行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
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
列关联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行或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
所持有本行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时,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因本行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行进行权益分派或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行股份变化的,可同比例增加或减少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
但未转让的本行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
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报告并由本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行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董事会可以依据《管理规则》及《监管指引》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由此引发的责任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本行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本行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
6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
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
本行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行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本行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人的身份及所持本行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行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
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本行,委托本行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本行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而增持股份,则须按照《监管指引》第十八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本行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的 50%而增持股份,则须按照《监管指引》第十九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本行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
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行股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所持股份减持
时间和数量另有承诺的,还应执行承诺。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