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684 证券简称:*ST猛狮 公告编号:2021-096
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已披露诉讼事项的相关进展情况
1、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猛狮科技”)因与宜城市人民政府的投资事项纠纷,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20 年 9 月 25 日、2021
年4月24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网站上的《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关于诉讼事项进展及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
2、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猛狮科技因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如下:
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负有帮助上诉人筹集基金的服务义务,而不是直接投资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公司与宜城市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签署的《关于投资建设年
产 5GWH 电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 1:1 比例到位资金”,“共同筹集 30 亿元用于项目建设”,
其中被上诉人“负责筹集基金 15 亿元”。投资合同该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筹集的 15 亿元基金釆用股权或股权加债权的方式投入”,第(六)款约定上诉人“有权提前赎回甲方投资及其所代表的股权”。该等表述印证了被上诉人在《投资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以筹集 15 亿元基金的方式作为项目出资,而非提供帮助筹集基金的服务。
前述条款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应当在案涉电池项目中负责筹集基金 15 亿元,
以作为其在项目中的出资,用于项目建设;而非负责向上诉人提供筹集资金的服务。即被上诉人在《投资合同》项下负有直接出资义务,而非提供帮助上诉人筹集基金的服务义务。
无论被上诉人是以股权或股权加债权的形式进行出资,均不影响对其在《投资合同》项下出资义务的认定。《投资合同》关于被上诉人出资义务的约定,条款含义足够确定,不存在将其解释为服务义务的空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投资合同》项下对出资义务认定为服务义务明显有悖合同约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原则。
②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行政协议进行审查,而非重点审查上诉人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合同排他性约定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
③上诉人的投资义务与被上诉人应当投资的义务,既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亦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因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到位出资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筹措资金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而非违约赔偿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 06 行初 154 号行政
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宜城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筹集基金义务以及猛狮科技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否予以支持。按照《投资合同》关于“合作模式”的约定,猛狮科技负责出资现金 15 亿元,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基金 15 亿元,并明确宜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基金的来源为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和汉江基金两支政府产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商业基金。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投资合同》签订后,宜城市人民政府不仅协调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和汉江基金及商业基金管理机构向湖北猛狮公司投资,还通过襄阳市人民政府协调汉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给予出资支持,至湖北猛狮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宜城市人民政府一直积极履行相关基金筹集义务。虽然猛狮科技主张基金筹集未到位,但基金投资机构出具的说明显示,系猛狮科技自身突发重大经营风险无法达到投资条件等原因所致。猛狮科技将其归责于宜城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基金筹集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于猛狮科技要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筹集基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猛狮科技而言,其在受让湖北猛狮股权时,湖北猛狮注册资本仅余 1200 万元。虽然湖北猛狮建设过程中先后对外签订十余份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但合同均是以湖北猛狮的名义签订,且湖北猛狮已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合同款项系猛狮科技的资金投入或者相关合同债务实际由猛狮科技承担。同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宜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先后五次向湖北猛狮公司发放政府科技奖励资金 9750 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于猛狮科技主张其投入了 12 亿元并要求宜城市人民政府按照 6 亿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猛狮科技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猛狮科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猛狮科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备查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特此公告。
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