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2021 年 10 月修订)
前 言
为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和关联关系的规定,保证上海百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百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以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一节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二)董事会: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且尚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三)总经理办公会议: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尚未达到本条第(二)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后实
施。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高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
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严格对关联交易进
行披露。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以下”、“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超过”、“少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用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