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关于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 2021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负责出具法律意见的谭清炜、杨萍律师(下称经办律师)依法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对其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1 年 10 月 23 日在巨潮
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公告了《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1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及审议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本次股东大会严格按照会议通知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1 年 11 月 8 日下午 14 点 30 分在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黄河北路 1291 号)公司总部四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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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长沙总所:长沙市五一西路 2 号第一大道 1506 号 电话:0731-82235259 82239176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中央商务大厦 B 座 10 楼 电话:0731-28217646 28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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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1 年 11月 8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1 年 11 月 8 日 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
间。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陶一山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现场到会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 3 人,代表股份 234,545,11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9.4479%;通过网络投
票的股东 13 人,代表股份 77,592,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6.4337%。出席现场会
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6 人,代表股份 312,137,11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25.8816%。
经查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持股(代表持股)数量与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记载一致,且均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股东代理人持有合法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经核对,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且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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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表决,参会股东(包括代理人)审议通过了下列议案:
1、《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312,081,41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22%;
反对 55,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78%;弃权 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所作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特此见证。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签署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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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专页)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盖章)
主任贺晓辉(签名):
经办律师谭清炜 (签名):
经办律师杨 萍 (签名):
二 O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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