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 尤夫 公告编号:2021-072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中国证监会已在【2020】8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公司予以处
罚,本次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系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监高的处罚结果,不涉及本公司,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尤夫股份”)于 2018
年 1 月 18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6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
查。公司已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公司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根据规定,公司每月发布一次《关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相关公告。
2020 年 3 月 9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
告知书》(处罚字【2020】7 号),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10 日在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2)。
2020 年 10 月 19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80 号),中国证监会对公司予以处罚,对本案相关当事人,中国证监会将另行
依法处理。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00)。
近日,公司收到上述相关当事人的通知,其已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7 号)、《结案通知书》(结案字【2021】55、56 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通知书》内容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颜静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当事人翁中华和吕彬未要求陈
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
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 年半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
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6 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
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 5 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 年 1 月 2 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 3 亿元资金。同日,该笔 3 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 15 分钟
内完成。2018 年 1 月 3 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
额 3 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
2018 年 6 月 25 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 年度新增金额为 1.24 亿元,占 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的 5.12%;2018 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 3.83 亿元,占 2017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2 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 2 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 4 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 7.30 亿元。
2017 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8 份,担保金额合计 10.80
亿元。2017 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1 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2 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8 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 亿元。2017 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 26.20 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 6.30 亿元,占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6.01%。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订)9.1、9.11 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7.30 亿元;《2017
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10.80 亿元;《2017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26.20 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 6.30 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半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半年度报告》存
在重大遗漏,《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翁中华是尤夫股份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彬是尤夫股份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2017 年 5 月 10 日申辩人才成为尤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此前发生的
交易与其无关。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一是尤夫股份与申辩人之间没有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认定的借款均为关联借款且实际由申辩人使用;尤夫股份子公司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申辩人没有占用尤夫高性能资金。二是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尤夫股份日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尤夫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责任。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 2017 年
5 月 10 之后发生的担保多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公司及其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以尤航新能源为担保人的两笔担保是 2016 年 12月发生的两笔担保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三是向申辩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有误。四是《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大部分对外担保已解除债务关系,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第四,申辩人没有指使尤夫股份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更不是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决策者、领导者和实施者。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充其量只是参与了部分交易,其成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后没有实施“指使”行为,其对尤夫股份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或有负债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颜静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认可颜静刚自 2017 年 5 月 11 日起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的意见。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们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上海攀定、上海哲町等多家公司是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财、上海竹远、何某的案涉银行账户由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尤夫股份与上述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债务履行、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尤夫股份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