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延安必康 公告编号:2021-114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10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吴燕芬起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吴燕芬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吴燕芬投资差额损失42,513.10 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85.03元,合计42,598.13元;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吴燕芬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两个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中第一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20年3月26日,基准日为2020年5月15日,基准价为8.3元;第二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20年2月5日,揭露日为2020年2月7日,基准日为2020年3月10日,基准价为13.14元;原告吴燕芬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一、投资差额损失(基于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持有股票存量0股。实施
日至揭露日前买入144,800股,买入总金额为2,291,939元;卖出132,600股,卖出总金额为2,145,819.9元 ;可索赔股数为12,200股,买入平均价为(2,291,939-2,145,819.9)÷12,200=11.98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12,200股,卖出总金额为103,606元,卖出平均价为8.49元。基准日后仍持有0股。基准价为8.3元。投资差额损失为:12,200×(11.98-8.49)。其中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以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均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先行抵扣实施日前已持有的股票存量,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按时间顺序累计达到可索赔股数后的部分不作考虑。二、佣金和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佣金、印花税各按千分之一计算。
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延安必康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燕芬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延安必康予以赔偿。本院委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吴燕芬的股票买入均价并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吴燕芬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投资差额损失24,973.40元和佣金7.49元、印花税24.973元之和25,00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芬支付赔偿款25,005.86元;
2、驳回原告吴燕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10号。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