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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捷: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3-02-07

ST中捷: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021        证券简称:ST中捷          公告编号:2023-004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捷公司”或“中捷资源”)于2023年2月6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通过EMS送达的(2022)粤民终17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与包括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本公司在内17名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电子送达的(2020)粤01民初20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判决中捷资源及另外两家公司分别在1,585,666,666.67元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三家公司分别在7,978,551.00元范围内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刊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4)。
    公司因不服广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EMS邮寄纸质上诉状及副本给广州中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件二审于2022年7月1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2023年2月6日,公司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通过EMS送达的(2022)粤民终17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主要内
容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农商银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曙

    其他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相关信息(此处略)。

    (二)诉讼请求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与中捷公司相关的上诉请求,其他略):

    1.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捷公司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差额补足金额 3171333333.33 元,并向广州农商银行支付因未按时支付差额补足价款的违
约金(自 2020 年 11 月 6 日至实际支付日,以 3171333333.33 元为基数,按每日
万分之五计算);3.略;4.一审相应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受理费由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无主债务及主债务人,一审法院将约定的差补条件错误认定为担保的从属性,违背担保的法律属性,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是信托合同约定核算日这个节点,若出现广州农商银行未能足额收到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这一特定情形时,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差额即应当由差补人进行补足。双方约定的是特定时间节点上,特定情形出现后,差补人直接履行支付义务的一种独立支付承诺,属于独立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的从属性以债务人不能履行为前提,而非债权人未能收到为前提,否则即不能构成担保。无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其属性均为担保,而担保的从属性决定担保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一审法院在认定主债务人、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违背担保的构成要件、核心法律特征,认定案涉差补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案涉差补协议为非典型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具有增信作用的差补协议
准用担保规则。首先,案涉差补协议不是非典型担保。具有物权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主要是指物的担保,不涉及人的担保。其次,差补协议是独立的合同,无需公司决议。在案涉差补协议约定的差补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差补人理应依照承诺约定履行其承诺的支付义务。该种独立的支付承诺虽有一定的增信作用,但不是非典型担保,不存在适用担保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增信作用的差补协议应当准用担保规则。

    中捷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州农商银行对中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对中捷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反证据规则与法定程序。对于 25 亿元贷款本金划转凭证,广州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原件,在庭审时仅通过手机展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面签照片,中捷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中捷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上中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信托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不应合并审理。三、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非典型性担保。《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广州农商银行未能足额收到投资本金或收益时,债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担保法中一般保证的定义。四、一审判决对各方过错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过错责任的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农商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明显恶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华翔公司连续 3 年纳税 0 申报,系空壳公司,广州农商银行对此明知,但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向其发放高达 25 亿元的贷款,具有明显恶意,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广州农商银行通过信托通道形式规避法律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监管要求,具有明显恶意。广州农商银行对于本案其他非上市公司担保人要求提供并审查股东会决议,却有意忽略对上市公司决议和公告的审查,反映出广州农商银行向上市公司转嫁风险的主观恶意,中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信托本金及收益的差额。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已经取得了信托利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尚未触发。六、广州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中捷公司
承担保证责任,中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案涉信托计划已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提前终止,广州农商银行应当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要求中捷公司承担差
额补足义务,若按六个月保证期间计算,保证期间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已届满。
虽然广州农商银行于 2020 年 11 月 3 日邮寄《提前到期函》,但该函发出时保证
期间就已经届满,因此,中捷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七、一审法院判决三家上市公司分别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责任总额高达 47 亿,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差额补足协议》的差额 31.7 亿元,存在错误。八、一审法院不同意中捷公司调取华翔公司纳税申报表、广州农商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等证据的申请,导致无法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其他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处略)。

    (三)判决情况

    广东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足以涵盖本案争议的《差额补足协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2.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3.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有权向华翔公司追偿的问题;4.华翔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无主债务及主债务人,不具有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独立合同。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上诉主张,《差额补足协议》所对应的主债务是国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本金及收益的支付义务,且存在履行顺位,符合一般保证担保的特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作为从属性合同,明确主债务人及主债务是认定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未能体现保证合同的上述特征。

    首先,国通信托公司对广州农商银行的受托人责任不构成《差额补足协议》
项下的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国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国通信托公司依约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仅在违反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才就损失部分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通信托公司不负有向广州农商银行足额支付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的义务。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广州农商银行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差额补足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述差额补足义务不从属于国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信托合同》的保证合同,主债务人为国通信托公司理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采纳。
    其次,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不构成《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主债务。虽然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不负责对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不承担积极主动的管理职责,案涉信托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但案涉
信托成立于 2017 年 6 月 27 日,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过渡期(2021 年底)满后开展的通道业务不存在无效事由,广州农商银行与国通信托公司之间构成合法的信托关系。虽然《差额补足协议》在鉴于部分明确列明了案涉《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与二者密切相关,但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款责任所对应的债权人为国通信托公司,广州农商银行享有相关信托关系项下信托受益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与华翔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广州农商银行作为《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权利人,并非《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差额补足协议》不构成对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

    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
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独立合同,经由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法有效,无需公司决议。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则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单务合同,法律后果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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