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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科技:收购资产实施结果

公告日期:2002-09-19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资产实施结果的公告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召开了"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江苏大亚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
产的议案》、《关于江苏大亚集团公司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本公司的议案》等
决议(决议公告刊登在2002年6月29日的《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根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的规定,现将上述收购资产实
施结果公告如下:
    一、根据公司与江苏大亚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
(详见2002年5月28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的《关联交易公告》)的规
定,本公司与江苏大亚集团公司同意以经镇江市财政局镇财国资评[2002]第23号文
件核准的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永会评报字(2002)第012号《江
苏大亚集团公司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经评估后的资产净值为基准,
本公司决定用自有资金(包括通过贷款获得的资金)29,108.59万元人民币收购江苏
大亚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与收购资产相关的"大亚"牌
商标,江苏大亚集团公司决定无偿转让给本公司。
    二、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关联交易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
并出具了宁永会评报字(2002)第012号《江苏大亚集团公司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
评估报告书》。该报告已经镇江市财政局镇财国资评[2002]第23号文件核准,江苏大
亚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评估净值为29,108.59万元人民币,公司
已于2002年6月29日预付给江苏大亚集团公司收购价款人民币29,108.59万元。
    三、与收购资产相关的"大亚"牌商标,公司已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获得受理,目前该事项尚在办理中。
    四、经江苏省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注册成立
了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 (注册号:3211811802496)。
    五、公司本次购买的相关资产已于2002年 8 月 8 日前分别办理完成了《房屋
所有权证》的权属证明,现已全部由本公司合法拥有。
    六、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为本次收购资产实施结果出
具了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9月19日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实施结果的
                                   法律意见书

致: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
司收购江苏大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
实施结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贵公司提供的有
关涉及本次资产收购实施结果的有关材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各方对
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贵公司已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与说明是完整
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
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仅就本次资产收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
评估等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披露本次资产收购实施结果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
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资产收购的授权与批准
    1、关于本次资产收购,本所已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师
事务所关于江苏大亚新型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的法律意见书》,并详
细披露和说明了资产购买双方即集团公司和贵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次资产收购标
的的情况、资产收购协议的内容、资产收购已履行的批准程序、关联交易和同业
竞争情况以及实质条件等有关情况,并于2002年5月28日在《证券时报》、《中国
证券报》上公开登载了该法律意见书。因此,本法律意见书不再复述本所于2002
年5月27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2、2002年5月27日召开的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贵
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集团公司铝业资产的议案。
    2002年5月27日召开的贵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公司收购
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议案,会议确认:该次收购集团公司
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属关联交易,关联方董事回避了该议案的表决;
该次收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上市规则》的要求,
严格遵循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损害公司
利益和广大股东利益的情况,没有发现内幕交易。
    上述决议已于2002年5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进行了公告。
    3、2002年6月28日,公司召开的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收
购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议案。该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已于2002
年6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进行了公告。
    4、集团公司已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铝业资产出售给贵公司。
  二、本次资产收购的实施经过及结果
    1、经本律师核查,根据贵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的《资产收
购协议》,贵公司已于2002年6月29日向集团公司支付购买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
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款项人民币29,108.59万元。
    2、经本律师核查,根据贵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的《资产收购
协议》,大亚集团已于2002年6月29日将其下属的价值总额为29,108.59万元的丹阳
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向贵公司进行了移交,并签署了《资产移交协议》予以
了确认,其中: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按协议清单在动产所在地进行移交;位于
丹阳市金陵西路95号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贵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工作已经完成,并
于2002年8月8日领取了丹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02654号"、
"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02655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02656号"、"丹房权
证开发区字第020026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3、经本律师核查,并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贵公司于2002年7月
25日注册成立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
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分公司"),并领有注册号为3211811802496的营业执照。
    4、经本律师核查,2002年8月1日贵公司已与铝业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集
体劳动合同书》。
    5、经本律师核查,根据贵公司与集团公司200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标无偿转
让协议》,贵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委托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注册号为1169044号的"大亚"商标转让手续,目前变更登记手
续正在办理之中。    
    6、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收购集团公司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
事宜已按协议进行了全面履行并办理了必要的手续,有关商标变更手续尚需获得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的批准。在商标变更手续完成后,贵公司将合法持有其所受
让的商标。本律师认为,上述商标变更完成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贵公司关于本次资产收购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就本次资产收购作了如下信息披露:
    1、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关于
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独立董事意见刊登在2002年5月28日的
《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2、有关收购资产的《关联交易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刊登在2002年5月28日的《证券时报》、《中
国证券报》。
    3、贵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刊登在2002年6月29日的《证券
时报》、《中国证券报》。
    四、结论意见
    1、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已实施了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
于收购江苏大亚集团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议案》及有关协议,上述
行为已经获得资产转让各方的授权与批准,该决议的授权和批准程序合法。
    2、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在本次资产收购实施过程中,交易各方履行了相关
手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大亚"商标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贵公司本次资
产收购将全部完成。
    3、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在本次资产收购实施完成后仍符合上市条件。
    4、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在本次收购实施过程中,已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
所有关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5、贵公司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就资产收购完成的情况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并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五份。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增进
                                                  200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