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指公司以公司 A 股普通
股股票为标的,对在公司(含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实施的中长期激励计划。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董事会审议、履行完成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审批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条 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二)坚持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利益,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强化股权激励水平与业绩考核双对标,充分调动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
(四)坚持分类分级管理,从公司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规范起步,循序渐进,积极探索,不断完善。
第四条 董事会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如有修订,则以经修订生效后的版本为准)为依据,按照依法规范与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管理包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制订与修订、激励对象的资格审查、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六条 除特别指明,本办法中涉及用语的含义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该等名词的含义相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激励计划草案,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该草案,监事会核实激励对象名单,并取得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董事会具体负责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与实施工作,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在董事会指导下进行相关薪酬及绩效的考核。
(一)人力资源部职责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审定除董事、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以外的激励对象名单及其绩效目标、解除限售比例等实施方案内容。
(二)工作小组职责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绩效推进、财务管理、证券管理、法律事务的相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小组职责如下:
1.拟订激励对象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其绩效评价工作。
2.协助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拟订激励对象名单、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等事项的建议方案。
3.向激励对象发出通知函、组织签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以下简称“《授予协议书》”)、监督激励对象履行激励计划、本办法及《授予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向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出对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实施、解除限售或终止等建议。
4.负责激励计划相关财务指标的测算,激励计划实施过
程中涉及的会计核算工作,按激励计划规定测算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额度等。
5.对激励计划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合规性提出意见,审核激励计划和本办法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处理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
6.负责激励计划和本办法批准与实施过程中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组织、议案准备工作。
7.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证券交易所等监督机构进行激励计划的审核与备案工作。
8.负责登记内幕信息知情人,并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并要求相关人员出具说明。
9.协调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工作。
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第八条 本激励计划审批程序
(一)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本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对本激励计划做出决议。董事会审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四)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对本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公告董事会决议、本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
(六)本激励计划在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同意后,将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实施。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注销等工作。
(七)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姓名及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 天。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九)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本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
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十)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十一)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未授出的限制性股票失效。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注销等工作。
第九条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
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公司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具体程序如下:
(一)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并公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本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且经董事会审议
本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成就后,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事宜。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以此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公司制作本激励计划管理名册,记载激励对象姓名、证券账户、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授予日期、《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编号等内容。
(四)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需按照《管理办法》完成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公告。若公司未能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且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的,如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月发生过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至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 6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五)公司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的申请,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第十条 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程序
(一)在解除限售日前,公司应确认激励对象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公司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进行核查,若满足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解
除限售条件,则根据激励对象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每个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比例,拟订解除限售方案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董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统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除限售申请,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结算事宜。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购注销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限制性股票,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四)激励对象可对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转让,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程序
(一)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变更本激励计划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除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或股东大会已授权的情形外,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变更本激励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1.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2.降低授予价格的情形。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
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本激励计划的终止程序
(一)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四)本激励计划终止时,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的股份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公司在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后,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手续。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异动情形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