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513、299902 证券简称:丽珠集团、丽珠H代 公告编号:2015-78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5年10月27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审批程序简述
1、2014年12月15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司将完整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2015年1月13日,公司获悉报送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
3、2015年1月23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4、2015年3月13日,公司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5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会及2015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
5、2015年3月27日,公司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对象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首次授予日为2015年3月27日,公司独立董事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及数量的调整、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
6、2015年10月27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鉴于公司激励对象7人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拟对其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9.308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19.308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二、调整事由及调整方法
本公司实施了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304,382,252股(其中:A股192,388,898股,H股111,993,354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1.00元人民币(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00股。
权益分派前本公司总股份304,382,252股,权益分派后总股本增加至
395,696,927股。
根据《丽珠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时,股票授予数量和回购价格调整方法,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回购价格调整如下:
(1)Q=Q0(1+n)=8,660,400(1+0.3)=11,258,520股
(2)P=(P0-V)(1+n)=(25.20-0.1)(1+0.3)=19.308元调整后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1,258,520股(不含预留部分);调整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19.308元/股。
三、独立董事意见
1、2015年8月14日,公司实施完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根据《丽珠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中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时的相关调整规定,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回购价格调整如下: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调整为11,258,520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19.308元/股。
2、我们根据相关规定对此次调整方法进行了认真核查,认为此次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3号》”)及《激励计划》中关
于限制性股票调整的相关规定。
我们一致同意公司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调整为11,258,520股,将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调整为19.308元/股。
四、监事会核查意见
监事会认为: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实施完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根据《丽珠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中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时,股票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调整方法,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授予数量调整如下:调整后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1,258,520股(不含预留部分);调整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19.308元。本次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法律意见书结论性意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已经获得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公司应就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丽珠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