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068 股票简称:华控赛格 公告编号:2024-18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反诉被告);
3.涉案金额:同方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216,172,800 元以及因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4.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法院裁定驳回同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 216,172,800 元以及因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生效,不排除对方进一步上诉的可能性,公司将及时关注案件及反诉的进展情况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案件进展情况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控赛格”)就取得《协议书》项下同方环境相应比例股权事宜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于 2023 年 6 月 5 日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有
关本次诉讼案件的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 2023 年 6 月 7 日、2023 年 7 月 5 日、2023
年 7 月 15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31)、《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33)、《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41)。
2024 年 3 月 30 日,公司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
书》(2023)鲁 07 民初 100 号之三,获悉法院裁定驳回同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 216,172,800 元以及因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
二、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
反诉原告: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玉清东街13159号(高新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温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可,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兰竹大道以北CH3主厂房。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武,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一)同方投资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请求确认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归同方投资公司所有;
2.如果华控赛格公司对同方环境公司的股份提出主张,请求判令华控赛格公司应当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剩余216,172,800元以及华控赛格公司因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为135,064,173.2元,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3.判令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50万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
(二)同方投资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
2015年末,华控赛格公司与出让方上海朵迈(目前已经注销)、信远恒丰(目前已经注销)磋商收购其持有的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2016年下半年开始,华控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俞、董事兼首席运营官潘文堂与出让方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章天兵沟通谈判华控赛格公司收购同方环境公司股份事项。华控赛格公司起草了《股份收购协议》并与出让方确认该协议条款。为完成收购事项,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借款432,345,600元,与同方投资公司签署《委托理财协议》、向同方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2017年1月3日,华控赛格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黄俞指令同方投资公司为《股份收购协议》的签约主体,以收购方的名义签署协议,并在协议中就同方环境公司40.5%的股份最终过户至华控赛格公司名下、资金的流转路径等进行了协议安排。同方投资公司后续多次向华控赛格公司催告,但华控赛格公司拒不履行,长期占用资金,同方投资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已部分实现,同方投资公司就剩余未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
(三)法院审查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方投资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剩余216,172,800元以及因华控赛格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中,同方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为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同方投资公司本金432,345,600元、收益8,367,841.8元及罚息。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实质相同,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项下的争议予以审理,生效仲裁裁决已经就同方投资公司提出的偿还本金及收益的相关请求予以实体裁决,同方投资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同方投资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法院裁定结果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反诉原告同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216,172,800元以及因反诉被告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同方投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5,79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说明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也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情况。
五、本次裁定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法院裁定驳回同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 216,172,800 元以及因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生效,不排除对方进一步上诉的可能性,公司将及时关注案件及反诉的进展情况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民事裁定书》(2023)鲁 07 民初 100 号之三
特此公告。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