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尚需提交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021 年 3 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董事局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局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函[1995]194 号文件批准,由深圳方大建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于深圳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440300192448589C。
第三条 公司于 1995 年 10 月 27 日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证办复
[1995]105 号”批准,首次向境外投资人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50,000,000
股,该等股份于 1995 年 11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 1996 年 2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20,000,000 股,其中,
向公司职工发行 2,000,000 股。该等人民币普通股中的 18,000,000 股于 1996
年 4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FANGDA GROUP COMPANY LIMITED (简称:CFDC)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
科技大厦,邮政编码:51805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73,874,227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副总裁、财务
总监、董事局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为本、创新为源”的理念,采用
先进科学技术,提供良好的技术和配套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在努力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创造企业的社会效益,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智慧、节能建筑系统,先进
高端制造,技术服务,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软件,电子信息等产品和技术的开发、生产、经营,物业开发、管理和租赁,兴办企业,对外投资,进出口贸易。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分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和境内上市外资
股(B 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73,874,227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股份性质 数额 (股) 占总股本的比例
A 股 679,715,472 63.30%
B 股 394,158,755 36.70%
股份总数 1,073,874,227 100%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局会议决议,公司即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局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局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局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局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局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有效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局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