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关于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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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关于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德恒 29F20240151-002 号
致: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德”或“公司”)委托,为公司本次实施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优利德提供的会议记录、资料、证明。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
说明与承诺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及经办律师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优利德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其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一)2024 年 8 月 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二)2024 年 8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三)2024 年 8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于同日出具了《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四)2024 年 8 月 8 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上述相关会议决
议公告及《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0),根据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孔
小文女士作为征集人,就公司拟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五)2024 年 8 月 8 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优利德科技(股
(六)2024 年 8 月 8 日至 2024 年 8 月 17 日,公司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时限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无反
馈记录。2024 年 8 月 19 日,公司披露了《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七)公司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即 2024 年 2 月 8 日至 2024 年 8 月 7 日)买卖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了自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4年 8 月 12 日出具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
(八)2024 年 8 月 23 日,公司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九)2024 年 8 月 23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豁免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通知期限的议案》《关于向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其中《关于向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董事会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
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3 日,并以 19.75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240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授予 196.00 万股限制性股票。
(十)2024 年 8 月 23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豁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通知期限的议案》《关于向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本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3 日,并以 19.75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
条件的 240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授予 196.00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等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4]518Z0194号《审计报告》《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公司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次授予的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激励对象承诺书以及公司其他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中国证监会(http://www.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等网站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