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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外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3-11-30

山外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五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交易限制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
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上交所业务规则,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首发前股份解除限售后,可以通过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转让首发前股份,转让的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以及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涉及的减持根据上交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以及上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章 交易数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在上年最后一个
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按 25%的比例确定次年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二章的规定。

  (一)公司当年没有新增股份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按前款规定转让。但下面两种情况不受本条转让比例的限制:

  1、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二)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送红股、转增资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通过上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2 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上交所网站上进行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确认披露信息的,本
所将通过上交所网站公开以上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交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意上交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否则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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