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及 2020 年、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518038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目 录
释 义 ...... 2
第一节 律 师 声 明...... 3
第二节 正文...... 5
一、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5
二、本次调整相关事宜 ...... 7
三、本次归属相关事宜 ...... 8
四、本次作废相关事宜 ......12
五、结论性意见......13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和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 指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激励计划 指 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2021 年激励计划 指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 指 根据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
股票的人员
符合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
限制性股票 指 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为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本次归属 指 根据 2020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2020 年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归属安排相关事宜
本次调整 指 根据 2020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对公司 2020 年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和预留授予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相关事宜
根据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规定,公司部分激
本次作废 指 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作废失效
相关事宜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监管指南》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
露》
《公司章程》 指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0 年激励计划(草 指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案)》 划(草案)》
《2021 年激励计划(草 指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案)》 划(草案)》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达 指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信达律师/经办律师 指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参与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
划的经办律师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律意见书 指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
二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及 2020 年、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二 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及 2020 年、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3)第 123 号
致: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信达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行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信达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 师 声 明
1.信达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信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信达已经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全面地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信达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事项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信达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信达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人士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以及政府部门网站的检索信息发表意见。
5.信达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所制作
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信达有权对被引用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 2020 年激励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之目的
使用,非经信达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0年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20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2020年10月10日,公司独立董事就2020年激励计划发表了肯定性意见,同意实施2020年激励计划。
3.2020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4.2020年10月29日,公司召开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2021年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21年8月2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2021年8月2日,公司独立董事就2021年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发表了肯定性意见。
3.2021年8月2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4.2021年8月18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三)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已经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具体如下:
1.2023年10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
2.2023年10月26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发表了肯定性意见。
3.2023年10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已经获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2020年激励计划(草案)》《2021年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