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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200041, PRC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根据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瑞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本所担任奕瑞科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披露指南》”)和适用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阅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和核查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公司书面确认以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
和所做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的规定,对公司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因为本所并不具备发表该等评论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所作的引述,该等引述不表明本所对有关数据、结论、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使用,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他人提供,或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1 2021 年 9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公司关联董事 Tieer Gu 及其一致行动人曹红光、Chengbin Qiu、杨伟振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将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2 2021 年 9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核查意见》。
1.3 2021 年 9 月 22 日,公司公告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名单》。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27 日至 2021 年
10 月 7 日期间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
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1 年 10 月 8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1.4 2021 年 10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意授权董事会确定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格和条件、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及办理其他必要事宜。公司独立董事章成受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作为征集人,已就前述相关议案在股东大会通知阶段向公司 A 股股东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
1.5 2021 年 10 月 13 日,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
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1
年 10 月 13 日为首次授予日向 210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49.78 万股限制性股票,
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180.91 元/股;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公司关联董事 Tieer Gu 及其
一致行动人曹红光、Chengbin Qiu、杨伟振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1 年 10 月 13 日,
并同意以人民币 180.91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 210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49.78 万股限制性股票。
1.6 2021 年 10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1 年 10 月 13 日为首次授
予日,以人民币 180.91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 210 名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 49.78 万股限制性股票。
1.7 2021 年 10 月 13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监事会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至首次授予日)》。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2.1 根据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 2021 年 10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1 年 10 月 13 日作为本次
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公司关联董事 Tieer Gu 及其一致行动人曹红光、Chengbin Qiu、杨伟振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前述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2021 年 10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1 年 10 月 13 日为本次激励计
划的首次授予日。
2.3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2021 年 10 月 13 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可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3.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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