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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009: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2-01-14

605009: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PDF查看PDF原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二年一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悦护理”或“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豪悦护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本次增持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本次增持相关方已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均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
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增持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本所律师仅就本次增持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本次增持所涉及的股票价值,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而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豪悦护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次增持进行专项核查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事宜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豪悦护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其基本情况如下:

  李志彪,男,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330702196711******。

  (二)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和相关公告文件,本次增持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直接持有公司53,222,8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3.49%。
    (二)本次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公告的《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计划自本次增持计划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在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累计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本次增持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 2021 年 10 月 14 日至 2022 年 1
月 13 日的期间(以下简称“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
股份 370,28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3%,增持金额为人民币 20,007,237.18 元。
  完成上述增持行为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直接持有公司53,593,08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3.53%。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不存在减持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1 年 10 月 14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
《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披露了增持人拟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增持公司股份的情况。

  2021 年 10 月 28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
《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披露了截至该公告发布之日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
  2021 年 11 月 27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
《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进展公告》,披露了截至该公告发布之日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53,222,8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3.49%。本次增持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志彪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53,593,08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3.53%。

  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增持人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370,28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3%,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〇二二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汪志芳

  负责人:颜华荣                                付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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