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3396 证券简称:金辰股份 公告编号:2021-017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被告。
涉案的金额:6,535,647.00 元/12,332,502.00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因此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判决结果对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
近日,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苏 0591 民初 3212 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苏0591 民初 2904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承租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 118 号的 9 号厂房,由于出租人苏州易事达
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未能向公司提供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易事达以公司违约解除租赁合同为由也将公司起诉至苏州工
业园区人民法院。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披露的《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
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0-033)。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苏州易事达置地有限公司
(二)本次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1)公司起诉易事达的事实及理由
2019 年 8 月 1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
YSD-BD-08002 号),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路 118 号的 9 号整栋
厂房(承租面积为:22,495.85 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
五年,自 2019 年 8 月 19 日至 2024 年 8 月 18 日,其中 2019 年 8 月 19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为免租期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 5,148,684.80 元,支付了物业管理费 383,494.20 元。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后,原告开始装修,现已实际发生了装修费 1,003,468.00 元。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是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而没有将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权利凭证的原件给原告查看,也没有将相关权利凭证的复印件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因无法办理装修审批对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从而使原告租赁房屋用于厂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
告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与原
告办理解除房屋租赁的手续,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
2)易事达起诉公司的事实及理由
2019 年 4 月 15 日,原告自产权人苏州工业园区丽康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位于
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 118 号的 8 号和 9 号厂房,租赁面积 34,941.4 平方米,租
赁单价每月每平方米不含税价 25 元。2019 年 8 月,原被告之间签署《房屋租赁
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中的 9 号厂房整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单价为每月每
平方米含税价 30.74 元(不含税价为 28.45 元),面积 22,495.85 平方米,租赁
期限为 2019 年 8 月 19 日至 2024 年 8 月 18 日,其中 2019 年 8 月 19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为免租期间。2020 年 3 月 24 日被告突然以“租赁厂房手续问题导
致我公司无法实现承租厂房的经营意图”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随即回复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贵司已经使用租赁厂房,贵司所称的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执意单方解除合同,并擅自搬离承租厂房。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
(三)诉讼请求
1)公司起诉易事达提出的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YSD-BD-08002 号)已经解除;
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5,148,684.80 元,并从其收取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5,148,684.8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将收取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 5,148,684.80 元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
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 383,494.20 元、装修费损失 1,003,468.00 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易事达起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12,332,502.00 元(其中包括违约金 1,383,045.00 元、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 2,074,567.00 元、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 4,149,135.00 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4,035,755.00 元、增加变压器容量的设备投资损失 690,000.00 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1)公司起诉易事达的判决
根据“(2020)苏 0591 民初 321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依法确认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易事达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YSD-BD-08002)已解除;
2、驳回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3,325.00 元,由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易事达起诉公司的判决
根据“(2020)苏 0591 民初 290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
州易事达置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 6,223,702.00 元;
2、驳回原告苏州易事达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5,795.00 元,由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05.00 元,原告苏州易事达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47,890.00 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47,90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公司计划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 0591 民初 3212 号”《民事判决书》和
“(2020)苏 0591 民初 2904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