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2 年修订稿)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原系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152 号文批准,于 1992 年
6 月 18 日成立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后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70 号文批准,
于 1999 年 7 月 6 日改制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0011743X。
本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发起人为: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等 131家发起人股东。
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10 年 7 月 29 日
以证监许可〔2010〕1019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000,000 股,并于 2010 年 8 月 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光大银行
英文名称:China Everbright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简称:CEB
第四条 本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甲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电话:86-10-63636363
1 经 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自核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传真:86-10-63639066
第五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本章程经本行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自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条 本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一种类股份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本行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境内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包括但不限于分行(分公司)、子银行(子公司)、代表处等机构。除子银行(子公司)外,上述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接受本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法人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行长助理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稳健经营,恪守诚信,科学管理,服务至上,依法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坚持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为股东及相关利益者创造最大价值,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应有贡献。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五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 吸收公众存款;
(二)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 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 发行金融债券;
(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 从事同业拆借;
(九)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 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本行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查决定,可以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本行关于优先股的特别事项在本章程第九章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其中,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优先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八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审查决定,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审查决定,本行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2,489,127,138 股,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发起人发行 2,800,000,000 股,约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点三三。
第二十一条 本 行 共 计 发 行 普 通 股 52,489,127,138 股 和 优 先 股
300,000,000 股,包括 12,678,735,500 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约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点一五,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的 39,810,391,638股的境内上市股份,以及境内非公开发行的 300,000,000 股的优先股。
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本行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2,489,127,138 股
和优先股 300,000,000 股,其中境内上市股份的股东持有普通股 39,810,391,638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持有普通股 12,678,735,500 股,境内发行的优先股股东持有优先股 300,000,000 股。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2,489,127,138 元。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采取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普通股股份;
(四) 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红股;
(五) 以公积金转普通股增股本;
(六) 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七)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资发行新普通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增加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本行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购回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 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普通股股份;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
购其普通股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回购优先股;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行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情形回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回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回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或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回购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所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上市地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行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购回股